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
发布时间:2016-09-16 09:33 信息来源: 阅读次数: 字号:【

权力编码 JS000000SF-0100052002
权力名称 普通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
法律依据 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》(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)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,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,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一)有书面合伙协议;(二)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;(三)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;(四)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。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,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,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一)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;(二)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。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,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、人员安排、资产处置、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、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,方可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的程序办理。 《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》(2010年司法部令第120号)第二十三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《律师法》、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》和本办法的规定,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、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。 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》(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) 第十条 律师、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,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,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。换发执业证书,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(县)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,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,并上报原发证机关。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,符合规定的,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;不符合规定的,不予换发执业证书,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,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(区)司法行政机关,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。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、持证人姓名(名称)、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。律师、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,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。
实施主体 司法厅
受理条件 《律师法》 第十四条 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。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㈠有自己的名称、住所和章程;㈡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律师;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,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;㈣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。
法定期限 30日
承诺期限 30日
收费标准和依据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
办理部门 行政审批处
工作时间    9:00-12:00,13:00-16:30
办理流程
服务指南 1、申请书和《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》(含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);
2、律师事务所章程(内容应当符合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设立人应在每页上签名);
3、资产证明。以货币出资的,提交有效的验资证明;以实物方式出资的,应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;
4、住所证明。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,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,租赁用房的,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、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;
5、设立人的简历、居民身份证及执业证复印件;
6、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书;
7、设立人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、档案、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,系合伙人的需提交退伙证明;
8、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,应当提交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;
9、承诺书(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)。